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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料曝光] 举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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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8 07:4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举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举报人:吴官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1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420800195210210917,电话:18007333895。
举报人:刘金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01月28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420802195601280966,电话:18073353003。
举报人:吴娟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04月12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2组),身份证号:420802198304120927,电话:15972616303。
被举报人: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缪锟、鲁琼丽、朱瑞强、鲁琼丽,董菁菁、朱瑞强、万玲、邓中华、周沂,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7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察;
   2、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3、举报人能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
事实与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url=]经济[/url]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url=]经济[/url]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url=]经济[/url]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url=]民事[/url]、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url=]民事[/url]、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url=]民事[/url]、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url=]法律[/url]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被举报人缪锟、鲁琼丽、朱瑞强
1、被举报人有意隐瞒故意违背事实和[url=]法律[/url]作枉法裁判
(2015)鄂荆门终字第00043号: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原告吴娟娟之父代表家人就房屋被拆除及补偿事宜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签订过相关协议,同年10月12日,原告吴娟娟与父亲一道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就其家房屋被拆除后有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关于吴官海房屋拆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说明原告吴娟娟从2010年9、10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娟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而原告吴娟娟于2015年4月23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5)鄂荆门终字第00044号: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15日,同年9月和10月,原告吴官海就房屋被拆除及补偿事宜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签订过相关协议,说明原告吴官海从那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官海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釆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而原告吴官海于2015年4月23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举报人吴官海、吴娟娟请三位律师起诉三次掇刀区法院不立案;吴官海自诉三次掇刀区法院不收诉状;吴官海用特快专递递交诉状不受理直至最高院,掇刀区人民法院才收了状子。掇刀区法院(2013)鄂掇刀行立初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原告吴官海、吴娟娟的起诉;荆门市中级法院(2013)鄂荆门行立终字第00002号(不开庭不审理、不质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房屋拆补偿协议书》中并不是房屋强拆协议,其中也未提及房屋是在9月15日,也就是在被限制人生自由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的两天前已被强拆,显然《房屋拆补偿协议书》并不针对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举报人也不可能在9月17日“知道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即使知道“知道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也不能证明举报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属偷换概念。显然已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20年的规定,从字面意义来说,应该是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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